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,保障我国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,1990年5月10日我国发布了《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》。 (1)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,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; (2)个人的民族成份,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。 (3)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,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(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),其民族成份在不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;满十八周岁者可由本人决定,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。 (4)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,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,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,以前由母亲和继父,或父亲和继母商定;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,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。 (5)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,收养关系、婚姻关系,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。 (6)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,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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